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日期:2019-12-25 来源: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2019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整治修复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胶州湾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海域、海岛和陆域。

  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至第一条主要航道(航线)内边界;有居民海岛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划入。

  陆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其中:

  (一)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邻近海岸线的,应当适当增加控制腹地;未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小于一千米;

  (二)河口、滩涂、湿地、沿海防护林等区域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按照保持独立生态环境单元完整性的原则整体划入。

  海岸带具体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陆海统筹、统一规划、集约利用、军民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海岸带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海岸带规划管理以及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使用和海岛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海岸带污染防治。

  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沿海防护林管理和湿地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水资源保护、河道管理以及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渔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文化和旅游、财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提升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在海岸带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因保护海岸带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带资源环境状况和承载能力、开发利用适宜性评价结果,组织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

  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编制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涉及海岸带的,应当符合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划定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确定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划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预留区,省级及以上湿地公园的保育区;

  (二)一级保护林地;

  (三)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海滨红礁石集中区域;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生态脆弱敏感、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未划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自然岸线保护范围、旅游度假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水养殖区、传统渔场;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三)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五条 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利用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的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六条 编制海岸带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区域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城市设计,塑造城市风貌特色,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军地联合协调机制和平战结合的规划管理机制。对相关海岸带规划编制工作,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共享规划成果信息。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保护海岸带及毗连区域的山体、河流、海湾、岬角等的自然地理格局,保护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二十条 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措施,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二十一条 在严格保护区域,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禁止破坏自然地形地貌和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域,严格控制改变自然地形地貌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在优化利用区域,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确定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砾石、海砂。

  禁止改变沙滩的自然属性,禁止出让、擅自占用沙滩。除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在沙滩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海岸带范围及其背景区域内的建筑物,应当与自然环境、整体风貌相协调。

  严格控制海岸带及毗连区域建筑高度、密度、体量和容积率,严格控制海岸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海岸带相关规划和保护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线的建筑退线距离。

建筑退线距离范围内,除军事、港口、码头、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赖水项目的必需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河道蓝线两侧的建筑退线距离。禁止人为改变河道入海口位置。

  市、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入海河流水质达标。

  第二十八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九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固体废物填埋场,禁止新建或者扩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丁字湾、鳌山湾、唐岛湾、灵山湾、古镇口湾、龙湾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或者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电镀、电解、酿造、炼油、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的现有上述项目,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搬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排放、弃置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生物物种入侵风险评估制度,控制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涉及海洋环境、渔业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岛、湿地、城市风貌等保护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整治修复

 

  第三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整治修复计划,确定修复目标和主要措施,对受到破坏的海岸带进行整治修复。

  第三十四条 海岸带整治修复应当重点安排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第三十五条 海岸带整治修复应当坚持系统修复、综合整治,优化海岸带生态安全屏障体系。

  支持通过退围还海、退养还滩、退耕还湿等方式,保护与修复滨海湿地。

  第三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整治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岸带整治修复。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海统筹、生态间隔的原则,主导海岸带开发利用,严格控制开发时序,依法供应土地和海域。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资源的使用管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和海域未依法开发利用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优化海岸带范围内的产业布局,构建资源配置集约高效、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创新引领集聚发展的海岸带开发利用格局。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滨海度假旅游、海洋休闲旅游、海洋科普教育旅游。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严格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和景观资源。

  第四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海岸带滨海公共活动空间,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拓展公众亲海空间,畅通观海视廊。

  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军事、景区等用途需要封闭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封闭岸线,不得限制他人通行。

  第四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海岸带规划条件后,按照程序申请办理海域、土地等相关手续。

  海岸带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利用项目,应当在规划许可前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其他建设利用项目,应当在许可后三十日内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利用项目,包括:

  (一)使用岸线一百米以上的建设利用项目;

  (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赖水项目;

  (三)各种规模的港口、码头、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电厂、钢铁企业,跨海桥梁和隧道工程、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海堤工程以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自然属性的建设利用项目;

  (四)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项目。

  第四十三条 围填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进行生态保护修复。

  严格控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工程等方式围填海,严格控制单体项目围填海面积和占用岸线长度。

  第四十四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岛保护规划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取措施控制海岛的人口规模或者游客数量。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确定养殖布局,明确允许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海岸带规划实施情况、资源环境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综合执法)、园林和林业、水务、渔业、海事等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运用卫星航空遥感、远程视频、大数据分析以及在线自动监测等手段,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排放、资源环境、海域使用、土地利用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四十九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按照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海岸带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海岸带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改变沙滩自然属性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沙滩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新建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扩建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扩建部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海岸带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海岸带保护、修复职责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海陆分界的痕迹线。

  (二)丁字湾,是指由即墨栲栳头至与烟台市行政区域分界线范围内的海域。

  (三)鳌山湾,是指由即墨鳌山头至女岛范围内的海域。

  (四)唐岛湾,是指由凤凰岛鱼鸣嘴至灵山卫丁家咀范围内的海域。

  (五)灵山湾,是指由灵山卫丁家咀至滨海街道办事处大黑石栏范围内的海域。

  (六)古镇口湾,是指由大珠山嘴至车轮山鼓楼咀范围内的海域。

  (七)龙湾,是指由车轮山鼓楼咀至琅琊镇台东头村范围内的海域。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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